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一审原告深圳和力泰诉讼请求
1.判令速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速锐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0万元。
3.快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4.速锐公司和快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权利要求与附图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广州知产):
1.速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和力泰公司ZL201420443947.5“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速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驳回和力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3.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00元;
4.驳回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速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与“定位组件”是活动连接,而非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调节组件”不像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那样可以调节“定位组件”的高度。本院认为速锐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还需注意的是,在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其次,本案中,(1)对于“支架”,“支架”本身是对具有支撑、连接功能的框架结构的惯常用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再结合权利要求中关于“支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因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2)对于“定位组件”,虽然“定位”系一种功能性描述,而“组件”也并未给出相关结构等实质性技术信息,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还可获知该“定位组件”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位置、步骤、连接及配合等关系。例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可以获知,“定位组件”位于“过渡槽”对应的工序之后,系固定安装在“支架”上,与“第三调节组件”之间存在连接关系并且属于活动配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综上,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故不应当将其限缩解释为说明书所记载的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速锐公司关于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说明书所记载的实施例相比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与“定位组件”之间是固定连接
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勘验过程中,虽然没有启动机器运转,但根据勘验照片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结构,可以清楚显示出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定位组件的第一气缸、第二气缸、填充检测器、封口检测器分别固定安装在属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架的上、下支撑板上。虽然属于定位组件的填充定位杆、封口定位杆由于安装在气缸伸缩杆上,在工作时会与支架之间存在相对伸缩运动,但这是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正常工作(即能够实现包装袋在填充定位杆处定位、开袋、填充、在封口定位杆处定位、封口)的必然设计,且这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与“定位组件”属于固定连接这一事实的判断。速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与“定位组件”是活动连接的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通常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连接”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之间只能直接连接而不能通过固定连接的第三构件实现连接,而仅限定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之间要存在连接关系,以便可以通过第三调节组件调节定位组件的高度。在前述勘验照片中,同样可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调节组件通过螺杆、齿轮组件、螺母等传动组件与支架连接,而支架又与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故支架与定位组件可以实现同步运动,通过第三调节组件带动支架运动即可调节定位组件的高度。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这一技术特征。速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三调节组件系通过支架与定位组件间接连接,而非直接连接,故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系对专利权利要求作出错误的限缩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二、速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此外,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即便销售商营业规模大、从业时间长,通常也难以认定该销售商具有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注意能力。本案中,速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其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购买自案外人鑫进公司,故速锐公司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可推定速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在此情形下,和力泰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关于速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无主观过错的推定,因此应当认定速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凭速锐公司系销售机械设备行业内的厂商就推定其“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一方面凭空赋加给销售者过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所失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速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主张不再理涉。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和力泰公司向速锐公司主张了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认为,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在和力泰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以及正常差旅市场价格水平,酌定和力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0000元。
三、原审判令速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适用法律正确
速锐公司所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和力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速锐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侵权产品属于速锐公司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全自动面膜一体机的范畴之内,鉴于速锐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适用法律正确。
合议庭:朱理、傅蕾、张晓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潭村北约牌坊路32号311房。
法定代表人:周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第五工业区第六栋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俞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毅,深圳市华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广东快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黄爱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泰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快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速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被上诉人和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隆毅,原审被告快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和力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原审判决仅描述了被诉侵权产品支架本身的结构,并未描述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的连接方式,原审法院以支架本身结构得出支架与定位组件的连接方式的推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3.第三调节组件与支架连接,而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是活动连接的,所以调节支架的高度不见得可调节定位组件的高度,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定位组件的高度”技术特征。
(二)速锐公司作为受托人从案外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进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既没有“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义务,也没有“应当知道”的能力,原审法院对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不知道”要件进行扩大解释,未支持速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法律适用错误。
(三)速锐公司并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销售行为也于案件受理前截止,原审判决要求速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没有依据。
(四)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涉案5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价是34万,“销售”给快女公司的价格也为34万,速锐公司并未从中牟取利益。除了涉案5台被诉侵权产品之外,速锐公司不存在其他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
和力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快女公司述称:1.认同速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意见;2.原审法院在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案外人的情况下,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但并未追加,故存在程序错误;3.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和力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速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速锐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0万元。快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速锐公司和快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为ZL201420443947.5“包装机”,专利权人和力泰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2017年6月15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该专利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一种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于同一工作平台的至少一组装装置,所述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储袋槽、与所述储袋槽的出袋口对接的过渡槽、与所述过渡槽对接的导槽、用于将所述储袋槽中的包装袋取出并放入所述过渡槽中的取袋组件、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用于对定位后的包装袋进行开袋的开袋组件、用于对将待包装物装入所述包装袋内的填充组件、用于对所述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其中,
所述第一调节组件与所述储袋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储袋槽的宽度;
所述第二调节组件与所述导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导槽的宽度;
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
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
(2017)深南证字第14383号公证书,公证以下内容:2017年6月16日和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阿里巴巴网站速锐公司电子商铺,该店铺展示产品“升级版全自动面膜灌装机液体灌装封口机灌装封口一体机”信息,单价82000元,品牌速锐,加工定制。该店铺基本信息载明,“速锐公司,本公司集自主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面膜一体机”,工商注册信息载明,速锐公司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商品批发贸易。另该店铺还展示了速锐公司的实景照片。速锐公司确认和力泰公司公证的阿里巴巴电子商铺为其店铺。和力泰公司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阿里巴巴快女公司电子商铺,该商铺名称为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公司介绍载明快女公司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的纯面膜生产、面膜OEM/ODM,已经生产研发面膜11个年头了(前身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也是行业中不多的专注面膜的公司,公司园区总面积约3万平米。内设有技术研发中心,生产中心及面膜文化馆等功能性区域。该店铺展示了被诉产品的图片。
2016年11月5日,快女公司与速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快女公司向速锐公司购买“4头全自动面膜机”5台,单价68000元。该购销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快女公司委托速锐公司向鑫进公司购得面膜灌装机5台,速锐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责任,如有侵权责任由鑫进公司负全部责任。
同日,速锐公司和鑫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鑫进公司向速锐公司销售5台4头全自动面膜机,单价68000元,合计34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鑫进公司负责送货到速锐公司指定工厂。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快女公司委托速锐公司向鑫进公司购得立式面膜灌装机5台,速锐公司不负任何形式责任,如有侵权责任由鑫进公司负全部责任。
速锐公司原审中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614151收据,载明2017年8月9日鑫进公司收到速锐公司4台立式面膜灌装机总货款24.8万元,每台单价6.8万元,并加盖鑫进公司公章。2.微信转账记录。载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0月10日速锐公司向鑫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亮转账12次,共249200元。3.证明。2016年11月5日,鑫进公司开具证明,载明“速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与我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四头全自动立式面膜机4台,后转手将此四头全自动立式面膜机销售给快女公司。我司确认速锐公司销售给快女公司的4台四头全自动立式面膜机为我司生产并销售给速锐公司。我司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该产品的一切侵权责任”,落款有鑫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亮签名,及加盖鑫进公司公章。4.鑫进公司工商主体登记信息打印件。
2017年7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在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241号就和力泰公司请求处理快女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纠纷一案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有正在使用的立式面膜机5台。快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彦确认正在使用5台涉嫌侵犯和力泰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该产品从速锐公司购买,每台单价6.5万元,没有库存。快女公司不清楚被诉产品的专利权利状态亦不清楚被诉产品涉嫌侵害和力泰公司的专利权。
和力泰公司明确以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勘验的视频和照片进行技术对比。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勘验的视频和照片显示,被诉产品也是一种包装机,其技术方案包括设置在同一工作平台上有四组组装装置,组装装置包括下袋机、与下袋机的出袋口对接的过渡槽、与过渡槽对接的工作槽、用于将下袋机中的包装袋取出并放入过渡槽中的取袋组件、用于承托工作槽中包装袋的承托组件、用于对定位后的包装袋进行开袋的开袋组件、用于将营养液灌装入包装袋的灌装嘴、用于对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其中第一调节组件与下袋机连接,用以调节下袋机的宽度,第二调节组件与工作槽连接,用以调节工作槽的宽度,支架与承托组件活动连接,第三调节组件与支架连接,以调节支架的高度。
经对比,和力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同,速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储袋槽、导槽、定位组件、开袋组件、填充组件、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第三调节组件和支架均为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工作槽、承托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和支架的技术特征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连接对象、调节对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也不等同。除上述争议特征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
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受理和力泰公司请求处理快女公司涉嫌侵犯本案涉案专利权纠纷后,因和力泰公司撤回处理请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撤销该案。
速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快女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生物技术推广服务;生物技术开发服务;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生物技术转让服务;化妆品制造。
原审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具备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储袋槽、过渡槽、导槽、取袋组件、定位组件、开袋组件、填充组件、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
关于速锐公司提出的若干异议。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储袋槽、导槽、定位组件等技术特征虽为功能性表述,但权利要求1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字面表述明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项技术特征,故无需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
其次,针对速锐公司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工作槽、承托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和支架提出的异议。经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储袋槽”“与所述过渡槽对接的导槽”“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该部分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储袋槽和导槽的具体连接方式,速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部件的下袋机、工作槽和承托组件仅为名称用词不同,非结构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实为储袋槽,工作槽实为导槽,承托组件对导槽(工作槽)内的包装袋起定位作用,可认定为定位组件。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第一调节组件与所述储袋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储袋槽的宽度;第二调节组件与所述导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导槽的宽度;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被诉产品作为能够正常运行的包装机组装装置,虽然证据保全当时由于机械处于非作业状态,无法直接观察该机械的作业状态,但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一调节组件与储袋槽(下袋机)连接,第二调节组件与导槽(工作槽)连接,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固定连接,在本技术方案中,在具备该部分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足以推导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个调节组件和支架之间的配合关系:第一调节组件与储袋槽(下袋机)连接,以调节储袋槽(下袋机)的宽度,第二调节组件与导槽(工作槽)连接,以调节导槽(工作槽)的宽度,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固定连接,即被诉产品的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和支架均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
速锐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活动连接。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包括两相对设置的导轨,分别位于两导轨上且沿导轨在竖直方向上滑动的两立板,两端分别与两立板固定连接的上支撑板和下支撑板,可推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的连接方式亦为固定连接,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
再次,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三调节组件,速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与涉案专利的第三调节组件连接对象不相同。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该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连接”,“连接”一词是上位概念,并未限定连接方式为直接连接或间接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与支架连接,调节支架的高度,因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连接,从而通过调节第三调节组件实现对定位组件(承托组件)的调节,以适配不同尺寸的包装袋,即第三调节组件通过与支架连接,从而间接连接定位组件(承托组件),并间接调节定位组件(承托组件)的高度,仍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范围。
综上,速锐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和力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和力泰公司指控速锐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快女公司使用侵权产品。根据和力泰公司提交的(2017)深南证字第14383号公证书,其向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花知法字[2017]3号调查笔录、购销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速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至于和力泰公司指控速锐公司制造侵权产品,虽阿里巴巴网站上速锐公司电子商铺称其为生产厂家,但结合现有证据及速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速锐公司制造,和力泰公司此节指控予以驳回。
关于和力泰公司指控快女公司使用侵权产品,根据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花知法字[2017]3号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调查笔录、照片和视频等资料,快女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后用于生产经营,该行为应认定为专利法所禁止的使用行为,即快女公司实施了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快女公司辩称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花知法字[2017]3号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调查笔录等材料因该案撤案而不具备证明力,且和力泰公司提交的(2017)深南证字第14383号公证书所指并非快女公司而是天隆公司。经审查,首先,和力泰公司在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处理花知法字[2017]3号案过程中撤回处理请求为其权利,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在处理该案过程中产生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并不因该案撤案而丧失证明力。其次,虽阿里巴巴网站天隆公司电子商铺载明公司名称为天隆公司,但公司介绍载明快女公司的前身为天隆公司,并结合花知法字[2017]3号调查笔录等证据,不影响上述对快女公司使用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
综上所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速锐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快女公司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和力泰公司的专利权,速锐公司和快女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速锐公司辩称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鑫进公司,并提交了购销合同、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和证明等为据。经审查,该些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认定本案中速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鑫进公司,但速锐公司作为销售机械设备行业内的厂商,对所销售的设备是否涉嫌侵权应有较高注意义务,其因未尽该义务导致销售侵权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不知道”之主观要件,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快女公司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亦辩称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审查,根据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和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产品购于速锐公司,且其作为生物技术推广服务行业的厂商,其对机械设备应尽的侵权注意义务不宜过高,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快女公司通过合同关系,以68000元的单价取得侵权产品,该对价与速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价格相近,较为合理,因此,快女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故无须停止使用该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涉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情节,综合判断,酌情确定速锐公司赔偿150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和力泰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但未提交相应单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和力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速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和力泰公司ZL201420443947.5“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速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和力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和力泰公司负担5865元,速锐公司负担7935元(原审判决表述“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被告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935元”系明显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在本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27号案中,和力泰公司以鑫进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该案所涉专利与本案系同一专利,但被诉侵权产品系不同的产品。在该案一审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鑫进公司构成侵权,并酌情确定鑫进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对该案一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庭审中,关于为何不在本案中追加鑫进公司,专利权人和力泰公司的陈述是鑫进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法定代表人生活困难,出于人道主义,没有追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二、速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三、原审判令速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正确;四、如构成侵权,且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过高。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速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与“定位组件”是活动连接,而非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调节组件”不像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那样可以调节“定位组件”的高度。本院认为速锐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还需注意的是,在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其次,本案中,(1)对于“支架”,“支架”本身是对具有支撑、连接功能的框架结构的惯常用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再结合权利要求中关于“支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因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2)对于“定位组件”,虽然“定位”系一种功能性描述,而“组件”也并未给出相关结构等实质性技术信息,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还可获知该“定位组件”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位置、步骤、连接及配合等关系。例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可以获知,“定位组件”位于“过渡槽”对应的工序之后,系固定安装在“支架”上,与“第三调节组件”之间存在连接关系并且属于活动配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综上,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定位组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故不应当将其限缩解释为说明书所记载的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速锐公司关于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说明书所记载的实施例相比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与“定位组件”之间是固定连接
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勘验过程中,虽然没有启动机器运转,但根据勘验照片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结构,可以清楚显示出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定位组件的第一气缸、第二气缸、填充检测器、封口检测器分别固定安装在属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架的上、下支撑板上。虽然属于定位组件的填充定位杆、封口定位杆由于安装在气缸伸缩杆上,在工作时会与支架之间存在相对伸缩运动,但这是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正常工作(即能够实现包装袋在填充定位杆处定位、开袋、填充、在封口定位杆处定位、封口)的必然设计,且这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与“定位组件”属于固定连接这一事实的判断。速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与“定位组件”是活动连接的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通常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连接”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之间只能直接连接而不能通过固定连接的第三构件实现连接,而仅限定第三调节组件与定位组件之间要存在连接关系,以便可以通过第三调节组件调节定位组件的高度。在前述勘验照片中,同样可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调节组件通过螺杆、齿轮组件、螺母等传动组件与支架连接,而支架又与定位组件固定连接,故支架与定位组件可以实现同步运动,通过第三调节组件带动支架运动即可调节定位组件的高度。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这一技术特征。速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三调节组件系通过支架与定位组件间接连接,而非直接连接,故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系对专利权利要求作出错误的限缩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二、速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此外,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即便销售商营业规模大、从业时间长,通常也难以认定该销售商具有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注意能力。本案中,速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其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购买自案外人鑫进公司,故速锐公司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可推定速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在此情形下,和力泰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关于速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无主观过错的推定,因此应当认定速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凭速锐公司系销售机械设备行业内的厂商就推定其“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一方面凭空赋加给销售者过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所失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速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主张不再理涉。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和力泰公司向速锐公司主张了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认为,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在和力泰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以及正常差旅市场价格水平,酌定和力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0000元。
三、原审判令速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适用法律正确
速锐公司所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和力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速锐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侵权产品属于速锐公司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全自动面膜一体机的范畴之内,鉴于速锐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速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关于速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贠 璇
书记员 赵之澜
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规则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专利主题名称记载的效、功能不是权要特征部分,但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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